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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布十大“护商”典型案例

案例一

“违约应担责,资源应节约”

——买卖合同纠纷区别担责调解案

【案情简介】2019年9月,A公司向B公司采购电梯14台。B公司随即向C公司(C公司审理中注销,投资人刘某参加诉讼)采购,C公司再向D公司采购,并由D公司南通分公司安装在A公司承建的海安某小区。A公司验收时发现有4台电梯轿厢和200扇中分自动门尺寸与定作要求明显不符,要求B公司更换,并拒付电梯尾款。B公司与C公司协商无果,于2021年7月诉至如皋法院,要求C公司、韦某(D公司销售员,已辞职)予以更换。审理中,如皋法院追加A公司、D公司及D公司南通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韦某在对接时弄错尺寸,D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将电梯安装,并由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出具合格证。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刘某明显违约,其中4台电梯轿厢尺寸错误导致高层住宅只能上下简易急救担架,给高层住户急救带来不便;200扇中分自动门经采取补救措施已经实际安装,没有安全隐患,不影响正常使用,如果全部予以更换,不仅给已经入住的业主带来生活不便,还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给小微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经过多轮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保证小区业主生活不受影响的情况下,由刘某、韦某于调解协议达成后八个月内为B公司更换4台电梯轿厢;200扇中分自动门不予更换,而改由B公司等通过为A公司14台电梯提供4年免费维保义务进行补偿,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损失,节约社会资源。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化解涉及多家企业的经济纠纷,助力小微企业经营发展的典型案例。商事审判应尽可能地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因当事人违约给各方造成的损失,既要关注交易安全,也要关注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涉企纠纷,如皋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依法调解,尽力将案件处理给企业造成的震荡降到最低程度,助力小微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本案中,如皋法院秉持“违约应担责,资源应节约”的审判理念,在明确违约方违约的前提下,根据电梯轿厢和中分自动门尺寸不符对合同目的造成的不同影响,引导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既维护交易安全,制裁违约方,又给违约的小微企业以经营发展的空间,有利于促进诚信、绿色营商环境的形成。

案例二

受疫情影响未按约履行调解书

确定的付款义务

申请执行人主张违约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2020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的债务纠纷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4157732.6元,分期履行: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2600000元、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4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57732.6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550000元;二、如乙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甲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4157732.6元中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30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皋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甲公司以乙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第二期给付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乙公司给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如皋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执行后对乙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乙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如皋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二期款项的给付,综合考虑疫情对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影响,乙公司主观上并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故意,客观上在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了通知、协商义务,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力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最终认定乙公司不构成违约,进而支持乙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如皋法院的裁判结果申请复议,南通中院经审查后驳回了甲公司的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未能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对异议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并要求不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应结合疫情发生时间、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调解书履行受影响的程度、当事人是否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即是如此,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认定异议人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期款项给付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公平守护执行的最后一道防线,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

涉农项目管材以次充好

几十万损失被判自担

并被停三年项目参与资格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甲公司因承接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遂向乙公司采购高标准给水管。2020年11月,乙公司将水管送至甲公司案涉项目,甲公司在乙公司制作的给水管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随后,甲公司将所购管材均安装到项目上。2020年12月,上级监管单位抽查时发现,项目所用管材为低价排水管而非高标准给水管,遂要求甲公司整改。甲公司将已经安装到位的排水管全数拆除并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给水管,由此造成近30万元损失。2021年1月,甲公司诉至法院,以乙公司交付的管材并非其采购的给水管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上述损失。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从事农田建设项目的主体,应对其所采购的管材有清晰、准确的认知,低价排水管与高标准给水管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区别,根据双方的洽谈过程以及甲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并使用的过程,能够认定甲公司所采购的即为低价排水管,不存在乙公司错送货物的情形,最终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所有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甲公司在涉农项目上,意图以次充好,追求非法利益。其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仅没获利反而给其带来高额损失。甲公司又欲通过诉讼从相对方处弥补损失。如皋法院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客观认定甲公司系认货买货,乙公司不存在错交管材的违约行为,让甲公司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本案提醒商事交易主体,商事交易应严格遵守诚信原则,诚信经营、合法经营,违法必会付出沉重代价,自觉肩负起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

公司实际出资人之间

达成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符合法定利润分配实质要件获支持

【案情简介】2016年,姚某与李某沟通设立公司,并注册成立甲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姚某(持股比例为30%)、张某(持股比例为70%)。甲公司经营期间的公司决策、人事安排、资金调拨等均由姚某向李某请示批准。2017年,李某签字确认甲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姚某可分利润达123万元。甲公司可分配的利润转入李某控制的乙方公司。李某为乙公司登记的法人及控股股东。后,乙公司注销,未向姚某支付前述可分利润,姚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乙公司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前述可得利润。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甲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姚某与李某。姚某持李某签字确认的2016年甲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可以视为姚某、李某就甲公司2016年的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的利润已经转入乙公司,乙公司注销时并未向姚某清偿此笔债务,乙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向姚某支付该款的责任。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情形时有发生。本案涉及公司利润分配、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等公司法领域的审判难点问题。本案不因公司表面登记的股东未就公司利润分配达成协议而当然否定小股东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对甲公司的设立、运营、资金流向等详实、全面的调查,准确认定李某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进一步认定李某控制的甲、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乙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对实际控制人之间就公司利润分配达成的方案给予肯定性评价,对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公司,将公司利润输送另一关联公司,又将另一关联公司注销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最终作出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小股东返还甲公司利润的判决,依法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平等保护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公司诚信经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小股东保护失衡现象。

案例五

投资入股协议被解除

投资人要求原值返还投资款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吉某与孙某等三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6月共同签订《甲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两份,约定吉某、孙某等四人通过增资成为甲公司股东,其中吉某累计投资360万,但四人均未正式登记为甲公司股东,甲公司股东登记为韩某等二人。四人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合作经营至2012年4月,因甲公司经营不善而致甲公司停产歇业。同年6月,吉某等人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处置甲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协议。但协议各方因多种原因未能遵照履行。2013年10月,吉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因甲公司实际股东不同意等原因,经法院判决驳回吉某诉讼请求。2019年11月,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吉某与孙某等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吉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韩某二人与甲公司向其返还36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是成为甲公司股东,法院生效判决虽未认定其为甲公司股东身份,但吉某等投资人实际经营了甲公司,其部分投资已转化为甲公司资产,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虽然增资扩股协议已被裁决解除,但吉某无权直接主张原值返还。其他投资人及甲公司此后的行为虽表明协议各方不再按当地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处置协议履行,但吉某仍应参照合伙组织终止的处理原则进行清算,再主张对甲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权,其直接要求原值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吉某正因为当初没有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及时登记成为甲公司股东,导致其在此后主张投资人权益时屡屡受阻。本案提醒投资者,隐名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存在特定的法律风险,应当充分重视相关投资协议的订立及履行,积极采取事先预防措施规避风险,以更好地实现商业目的。

案例六

股权已转让

但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挂名股东”

不享有表决权

【案情简介】甲公司于2001年设立,设立时许某为该公司持股比例为35.78%的股东。2013年8月,许某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成为甲公司持股比例为68.89%的大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许某与陈某离婚,双方约定许某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中的34.89%的股权归陈某所有,34%股权归长子,余17%的股权归次子。协议约定后,许某未按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前妻及两儿子名下。2018年陈某及两子分别起诉要求许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该三案审理期间,许某一人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份,决议将甲公司厂房以投资的方式转移至许某控制的乙公司名下。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虽为甲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此时其已经不是甲公司享有合法表决权的公司股东,无权表决通过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涉决议因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不成立。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股东出于某些目的,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模式就是通过表决权来表示意思,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故而,对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身份的审查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股权已经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挂名股东”不能认定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般情况下,只有公司的实际股东方能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表决通过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公司决议。“挂名股东”某些行为会出于其他利益考虑而在某些情况下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决议。本案否认“挂名股东”的表决权,实质维护了甲公司及甲公司现有实际股东的根本利益,充分保障实际投资者的权益。

案例七

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债务

利用原公司优质资产组建新公司

或者用第三方公司兼并原公司优质资产

各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乙公司等偿还甲公司欠款483万余元。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经申请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裁定终结执行。乙公司于2012年12月设立,设立时股东为薛某、李某,2015年9月股东变更为赵某,后又变更为薛某。经营范围为组装销售、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等;丙公司于2015年1月设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某,股东为赵某、王某。2015年至2017年间,公司股东数次变更,王某、赵某先后曾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三轮摩托车销售等;丁公司于2015年12月设立,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间,赵某、刘某曾先后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新能源电动车等;戊公司于2011年设立,设立时为6名自然人股东,2015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等人。孟某曾为丙公司、丁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戊公司联络人,薛某为戊公司联系人。丙、丁、戊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乙公司优质债权及商标转让给丙公司,丙丁戊公司之间存在互保及大额资金往来。2020年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丁戊公司对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丙丁戊四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之间存在交叉、混同,业务范围、主要客户交叉,各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乙公司在对外高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公司的主要业务、设备、债权等转移给丙公司,乙公司控制人将优质资产从乙公司抽走,然后再成立了经营目的相同的丙公司,其逃避乙公司债务的意图明显。最终判决丙、丁、戊公司对乙公司对欠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形式多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1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过度控制的几种典型情形,该条认定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标准实质为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等目的。本案中,公司控制人采用多种方式成立多个关联企业,除了采用《纪要》规定的抽走债务人公司优质资产,成立经营目的相同的新公司外,还采用了更为隐匿的手段,即收购看似毫无关联的戊公司,再利用戊公司并购关联公司的优质资产。本案以穿透式的审判方式,将四家公司的资产演变、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梳理,最终查明四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且利益相互输送,应丧失人格独立性。本案作出判决后,各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对《纪要》规定“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提供可供参考的认定标准。

案例八

促成不同顺位遗产继承人

就百万保险金分配

达成和解获央视特别报道

【案情简介】1989年贾某、章某夫妇收养一女小贾,三人共同生活至2004年。后,贾某、章某离婚。章某改嫁小贾生父任某,小贾随章某一起与生父任某生活至成年。2019年6月,贾某工作时意外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8月身故。2004年至2019年间,小贾与贾某互不来往,贾某身故时小贾亦未以养女身份参加贾某葬礼。贾某单位为贾某购买有两份意外险,合计保额超过百万。2020年6月,小贾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养父贾某的身故保险金。诉讼中,贾某的两个姐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小贾不具有保险受益人身份,由贾某两位姐姐享有保险收益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贾某非死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贾与贾某于贾某身故时已实际解除收养关系,贾某两位姐姐对贾某已尽扶养义务,认定贾某两位姐姐为保险受益人。考虑本案小贾与贾某两位姐姐都曾为贾某亲人,为化解双方矛盾,法院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按和解方案判决保险公司分别向双方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获央视全程特别报道。

【典型意义】保险合同受益人认定即为被保险人遗产继承人认定,处理的不仅是被保险人在世亲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本案是一起养女因养父母离婚,养母改嫁生父而回归亲生家庭,在养父死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之间争夺遗产的家庭伦理纠纷。不同顺位的遗产继承人之间存在非此即彼的法律认定,故而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裁判在综合认定贾某与小贾的收养关系于贾某生前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小贾有违中华民族仁爱孝悌传统道德的行为,从法律上作否定性评价,同时对于贾某两位姐姐给与长期独居、病重无助的贾某莫大亲情支持和精神慰藉的行为,给与了肯定和鼓励。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教育和引导,小贾已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和亲情感恩的缺失,基于对死者共同的缅怀和亲情的眷顾,当事人之间就遗产继承达成和解,裁判依法予以确认,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案例九

将被保险车辆有偿出租

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对承租期间发生的车损

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8年,黄某从案外人张某处购得迈凯伦跑车一辆,号牌号码由沪B×××××变更为苏F×××××。2018年7月9日,该车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由张某变更为黄某,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829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此后,黄某将上述车辆有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2018年12月6日1时30分许,案外人周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通知人保上海公司,人保上海公司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出租租赁,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予以拒赔。黄某于2019年4月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1607808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某将原本家庭自用的车辆用于出租经营导致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发生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将车辆再交由他人使用,使车辆处于脱管状态,最终可能导致对车辆性能、使用功能不太熟悉的人使用车辆,从而显著增加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危险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机动车损失保险几乎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都会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人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范围、运行风险等厘定不同的费率,为匹配不同性质的车辆设计不同种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供当事人选择。家庭自用机动车保险的费率低对应其危险程度低,保险人在缔结合同时,依据投保人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收取相对较低的保险费,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让保险人依据先前的合同承担责任,对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亦不利于保险行业生态健康发展。本案旨在提醒大众,不能随意变更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果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将面临车辆损失无从获得赔偿的法律后果。

案例十

代驾司机及代驾信息服务平台

不应认定为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保险人无权向其代位求偿

【案情简介】案外人庄某1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8月9日21时许,案外人庄某1向甲公司经营的e代驾平台发送代驾服务邀请,王某作为e代驾的注册司机在该平台上接收该订单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于本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下原镇惠民东路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事故,致张某1、庄某1、黄某、庄某2、张某2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某1等人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张某1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与人保揭阳公司、王某就张某1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5447.55元,由王某赔偿94000元。后,案外人庄某1就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万元、车辆评估费16000元、施救费4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由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庄某1赔偿金274400元。人保揭阳公司支付前述赔偿款后,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应是被保险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据案涉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损失,如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王某系投保人庄某1通过e代驾平台找的代驾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任何禁驾情形,系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认定为案涉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人保揭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故判决驳回人保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揭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未将代驾司机及代驾信息发布平台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认为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代驾司机及代驾信息发布平台行使追偿权。本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均为受案涉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该约定并未排除适用被保险人有偿允许的代驾司机,代驾司机驾驶车辆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将代驾司机纳入机动车保险保障的范围,充分保障广大代驾司机的基本权益。代驾信息平台在严格审核代驾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因代驾信息发布平台不直接与委托人或者代驾司机发生有偿代驾服务合同关系,代驾信息平台对代驾的车辆应不负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厘清代驾信息发布平台在代驾交易中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代驾行业各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